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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168-18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8 條
預算法 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28 條
印花稅法 第 5、6、7 條
旨:
凡符合印花稅法第 5  條規定之印花稅課徵憑證,除係屬同法第 6  條規
定之憑證外,其立約或立據人均應依同法第 7  條之規定繳納印花稅。而
公私立學校,不論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凡收支各該學校之公有款
項,所書立或使用之憑證,依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應免納
印花稅。申言之,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內容,係
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與公私立學校使用憑證免納印花
稅之情形,列於不同款分別規定,因各級公私立學校,係國家為達成使國
民接受各級教育目的之實施機構,其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
公所雖均同含有達成公行政之目的,然其含有實施教育之目的甚為顯著,
足認立法者於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外,將公私立學校另規定
於同條第 2  款,立法者係著重其主體為學校之特性,且不僅公立學校免
納印花稅,私立學校亦包含在內,可知,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所規
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並不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此應為印花稅法上開規定之
當然解釋。次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
發之憑證,免納印花稅,並未對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有何限制,
其文義亦清楚明確。再查,印花稅法嗣於 91 年 5  月 15 日修正時,並
不因國立大學預算之編製,依基金設置條例已改採校務基金制,而修改印
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致使公立大學不適用該條款免納印花稅
之規定,亦足見上揭規定係立法者有意之選擇,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
法律補充之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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