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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6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6 條
兵役法 第 17、33、34 條
旨:
按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簽註內容,屬檢查醫院之醫師經徵兵
檢查後對役男實際病狀之判斷餘地,倘醫師採行之檢查程序嚴謹並無瑕疵
,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做之診斷,則行政機關未在役男體
格檢查表欄位上依役男提供之病史加註「不得劇烈運動」之文字,自無違
法,且基於對役男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役男所提供病史縱未達
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足以影響體位判定結果標準,行政機關仍會將相關病
史資料附於兵籍資料,以利未來服役單位得隨時了解役男健康情形,此已
兼顧役男期盼,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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