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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07、4 條
教師法 第 14、16、17、33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9、30、31、32、34 條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
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又參照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
件之性質而定。惟對照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
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
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
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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