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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1、124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6、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3 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17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即授益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授益行政處分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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