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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5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850-85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02、39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1、29、31 條
旨: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零二
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
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
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第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抽驗取樣系爭食用油品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取樣後迄發
現其內容物含有蜘蛛異物,以迄作成本件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前,均未曾
通知原告給予其檢視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事實,乃被告所是認。是依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被告抽驗取樣程序步驟暨其作成行政處分前
存有上開瑕疵,本件被告之處罰根據自難期正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油品
出廠後,他人非不可能取得相同瓶蓋換裝乙節,尚非不可信。準此,被告
原處分逕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四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項規定,將該含有異物之產品沒入銷毀,且命其立即公告該批號
之產品停止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尚嫌率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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