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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36、43、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2、26、27、4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3、74、83、85-1、87、92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
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
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
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
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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