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
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如未報明登記者,則依據同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沒入所攜帶之外幣;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1 項也規
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
、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又上開規範
係為平衡國際收支、保障金融秩序穩定及防止不法洗錢情事,與憲法第
15 條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等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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