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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5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196-21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23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26、7 條
土地稅法 第 19、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22 條
旨:
本件被告賴○核課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係以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台南市政府編訂為「油十八」加油站公共設施保留
地,嗣經「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然,依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南都局計字第○○九一八號函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
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事涉都市計畫變更案自應經內政部審核通過。而所
謂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案,係指「細部計畫」之變更,非指具有法規命令性
質,而人民無從提起爭訟之通盤檢討而言。復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
六號解釋以觀,內政部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
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一般
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
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因此,本件訴
訟所指之細部計畫須公告後,該次的通盤檢討始能實施,此亦為都市計畫
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明示。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尚不能以細部計畫草案
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依據,仍應以「主要計畫」編定之「低密度住宅區
」為準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綜上,細部計畫既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即根
據主計畫的變更遽以課稅,不問細部計畫尚未經由地主擬出供台南市政府
核定之前,就主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全部土地改依一般住宅區
用地課地價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承:本件於課稅時,當時有多少面積要做加油站及停車場,尚未明確等
情,則被告即無從就本案的課稅標的作出正確無誤的課稅處分,自與行政
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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