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 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 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 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