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 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由此可知,各學術研究機關首長對於人員聘任具有實質決定權。倘學術 研究機關首長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公職人員 ,依據同法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其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否則即須依據該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