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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69、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8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140、176、98 條
公司法 第 113、12、24、26-1、79、8、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49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
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
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
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
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
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
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
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
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
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
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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