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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537-55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
民法 第 125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98 條
旨:
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
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
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蓋此項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
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
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
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規
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
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
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合先敘明。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
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反之,若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之人,其對行政機關所實施之執行行為,自無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可
言。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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