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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701-70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97、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9 條
旨:
按「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
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宣告死刑或
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為行為時
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另參諸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可知,市民代表若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確定者,市民代表之職權,並不因其被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
即當然解除,應由縣政府解除其職權,經縣政府為解除職權之意思表示並
作成處分後,即變更具體之法律關係,即已剝奪行為人之職權,其行政處
分之種類應為形成處分(參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百四十四
頁)。而縣政府依該條規定,得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期間為「褫奪公權尚未
復權者」,依前述見解,該行政處分之種類既為形成的行政處分,則此期
間應解為除斥期間,於此除斥期間內縣政府有此形成權,惟期間屆滿時則
應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即無從為解職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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