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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民法 第 667、668、675 、676、677、689、69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所得稅法 第 14、83、83-1 條
醫療法 第 13 條
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旨: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
      合夥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卻主張係為
      合夥經營,即不足採信。
(二)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
      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
      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
      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
      無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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