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三)(95年10月版)第 430-435 頁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之「申請期 限」,應僅係單純為受理申請及行政作業審查便利而為之訓示規定,不具 任何實質拘束力,逾期者亦不因此致生失權效果;縱如機關所陳乃為消滅 時效規定,亦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屬於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項,殊 不容機關以職權命令逕行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