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61099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92 條
民法 第 1123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07、4、7、78、95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
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
,與被收容間之法律關係,為傳統行政法所謂之「特別權利關係」,此等
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
程序辦理,惟在相關法規內仍應參酌行政程序法,配合其法律關係之特性
,訂定應遵循之適當程序。監獄受刑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
惟監獄之限制受刑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
。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是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
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收監、監禁、接見及通信等行為,均屬刑事執行之一
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
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
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