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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4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1012-102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8 條
土地法 第 215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 條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
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
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者為要件。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七二號判決認:「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
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
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
契約之範圍。」。學者間亦認,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換言之,若是
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是光憑契約標的仍不能
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此時就必須就「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
體特徵」作判斷。本件從系爭「興辦台南市小○超級市場契約書」之「契
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之前,乃案外人
吳○欽與被告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被告為達到行政損失補
償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雙方訂立原告得興建市場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築
改良物之基地之民事契約,亦即僅係屬「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行
政私法」契約,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
應否履行一併辦理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所生之爭議,參酌事件之關連性及
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本件核其性質,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
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屬行政救濟之
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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