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一作成,即具有的處分機關廢棄權限
的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而因此存續力之存在,處分機關固不能任意
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惟在一定要件具備下,處分機關基於行政彈性、效
率及合目的性之考量,仍非不得撤銷與廢止原為之行政處分。又都市計畫
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此規定乃為同法
第 26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有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事
時,原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自得變更,而無受同法第 26 條之拘束適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