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
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
定,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本件兩造契契約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透過文義解釋已
足認立法者將之定性為私法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
地。又關於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認
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關於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仍認屬
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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