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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10、36、43、92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7 條
水利法 第 78-1、92-2、94-1 條
旨:
(一)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
      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為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及第 43 條所明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
      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
      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
      存在。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處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
      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
      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
      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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