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888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4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159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27、28 條
旨:
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
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自
由。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的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
具有監督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以及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
的之政黨的公共功能。鑑於媒體功能,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
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的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
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
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