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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195、4、98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0、11、14、30 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4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該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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