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 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 物逸散設施之一。該條係要求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時,必須 設置或採行該條所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為一課與設置防制設 施義務之前置性規定。同法第 12 條規定則係要求公私場所設置之防制設 施應達到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程度,為一善盡管理之規定, 二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