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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37、9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56 條
旨: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
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
物逸散設施之一。該條係要求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時,必須
設置或採行該條所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為一課與設置防制設
施義務之前置性規定。同法第 12 條規定則係要求公私場所設置之防制設
施應達到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程度,為一善盡管理之規定,
二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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