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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2、7、8、98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7、108 條
旨:
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所規定,得
標廠商應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否則即需繳納代金,此係課與標
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之公法上負擔,而該負擔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
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須構成要件符合即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
代金之義務。故以得標廠商未有僱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自有繳納
代金之義務,縱該採購案金額僅佔其營業額極小比例,且亦遠低於代金之
金額,亦不得免此繳納代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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