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所規定,得 標廠商應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否則即需繳納代金,此係課與標 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之公法上負擔,而該負擔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 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須構成要件符合即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 代金之義務。故以得標廠商未有僱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自有繳納 代金之義務,縱該採購案金額僅佔其營業額極小比例,且亦遠低於代金之 金額,亦不得免此繳納代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