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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31、4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0 條
民法 第 144 條
訴願法 第 77、80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01、102、30、31、48、50、50、75、83、87、87、9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4、104-1、105、109-1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
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
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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