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4688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1、41 條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
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 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該規定限制或非難不實廣告之重點,在於事
業利用不實廣告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或服
務「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用語,既屬客觀陳
述,事業即應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
當時足以推論其商品或服務屬於最高等級之資訊來源,致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