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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8、9 條
民法 第 217、227-2 、99 條
公司法 第 184、192、2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12-1、2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10-2、14、19、24、24-1、29、3、4、42、5-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所得稅法 第 3-2、3-4 條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
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
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
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
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
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
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
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
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
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
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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