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 208 條第 1 款
、第 2 款或第 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
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欲主張「形成失效法律效果」之
法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因屬導致「徵收公權力消滅」之待證事實,依舉證
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則,應由其負擔其事證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如對此待證
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則其確認訴訟及相關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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