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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 108 年版)第 31-5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9 條
民法 第 1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1-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18、19、2、20、4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46 條
所得稅法 第 14、14、14-2、17、4-1、48、83 條
旨:
(一)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
      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
      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始
      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之股票
      交易,就可查得成本部分之交易仍應核實計算,分別有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為依
      據,適用不同要件。倘若部分成本不明,即可適用全部成本不明,
      逕按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則納稅義務人只要隱藏或佚失一小部
      分成本資料(例如製造僅 1  股數之交易成本不明),即全部均依
      推計課稅,對於克盡協力義務保留並提供證據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
      不公平。況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8 條規定,僅有「能提出原始
      取得成本者」(含同條第 4  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
      者),始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適用,無法查得成本者,本即無可能提供個別成本計入總體數額並
      計算平均成本之可能,此參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均為個別成本可明確辨
      認者即明,故「可證明原始成本」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核實認定股票成本,並採同辦法第 18 條
      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另就「無法證明成本」部分,則退而依同辦法
      第 19  條第 1  項採推計所得。
(二)至於股東原始取得股份成本不明,後續依股份持有比例經資本公積
      轉增資配發之股數是否即無法證明取得成本。按資本公積轉增資,
      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
      持股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可表彰股東經營
      參加、盈餘分配、以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由於股東獲取新股
      無須另繳股款,因此亦稱之為無償配股。是資本公積之發放並不改
      變股東之原始出資之數額及持股比例,亦與原始持股之取得成本無
      關。而股票僅是表彰股東權利之憑證,公司亦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
      ,是縱然有增資、增股並變更每股面額,而換發新股票之情事,亦
      僅是以新發行之股票(不同面額及股數)重新表彰其權利,股東就
      原持股(但以新股數及面額表彰)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按持股比
      例無償分配股份之成本,兩者並不因此混淆。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
      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與公司增資模式
      無涉。又營利事業因交易種類繁雜,若用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損益
      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
      楚呈現,故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可以是成本、費
      用或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
      。然同業利潤率標準係「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抽樣調查方法建
      立各行業利潤率(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標準」之類型化設計
      ,主要是針對營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
      此類型化指標,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出售之股份中屬贈與及資本
      公積轉增資取得部分,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規定,既可「獨立」計
      算此部分證券交易之成本,自無推計課稅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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