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關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
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在保障勞工獲取應得之勞務對價,保護勞
工免於遭到雇主剝削。是故,同法第 24 條、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合目的性解釋,應係對雇主要求勞工延長工時之限制及程序要求,並課予
雇主加給工資之義務,以保障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之勞工,非謂僅限於雇主
始有發動要約延長工時之權利。故只要雇主與勞工間有延長工時之意思合
致,不論係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非法所不許。而雇主對
勞工自動延長工時工作,固有同意或拒絕受領之權,然倘雇主容認勞工延
長工時工作,而未為拒絕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將延長工時登載於勞工出
勤紀錄簿者,尚非不得據以認定雇主同意延長工時之事實,而有依同法第
24 條加給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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