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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9、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公司法 第 196、208、34、8 條
所得稅法 第 24、28、32 條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
,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費用及損
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 110  條規定辦理。又計算營利事業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費用
認列,均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但在通常情
況下,負責審查稅捐稽徵合法性公部門,對費用認列審查只偏重在「支出
之真實性」,而對「支出必要性」之判斷採取寬鬆審查標準。惟當國家公
部門發現特定營利事業之代理人,基於自利誘因,作了不合該營利事業利
益而符合其自身利益決策,並因此呈現出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時,足
以使國家公部門例外核實嚴格審查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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