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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2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5-2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30、32、35、49、79、80-1、83 條
工會法 第 7 條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
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
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
樣,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展,惟為
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
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
長工時,而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
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
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
勞資會議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工會
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是以,總公司有成
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
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
議同意為之,以規避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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