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30 條及第 32 條,固有關於「市有非公 用不動產」標售、讓售之規定,然直轄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土地之出售屬私 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該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 格、要件,使符合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公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 否讓售,直轄市政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故該規定尚非賦與人民請求 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