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8845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2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商標法 第 1、23、37、5、52、77-1 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5、28、49 條
旨:
按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
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
之印象;反之,就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而言,其消費者
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
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又我國非英語系國家
,國民教育雖包含英語教育,惟其究竟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者,對英文
字母之辨識較弱,故兩商標間之差異僅在於英文字母時,極易產生近似之
印象。次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
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縱經商標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於
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