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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23、127、138、147、149 、4、8 條
民法 第 182、22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6、197 、203、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38 條
旨:
(一)按國家發行彩券之行為,基本上具有公法性質,而國家將彩券發行
      專屬權之委託行使,亦應具有公法性質。從事務之性質以觀,發行
      機構之甄選與指定,主要著眼於參與競逐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
      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是否具備足夠之資力、信用及軟硬體設
      備外,尚須檢視能否確保彩券發行目的之達成,故應容許主管機關
      以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是以,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
      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指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係直接使發行機構取得運
      動彩券發行之利益,並課予其限期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核屬主管
      機關所為單方規制行為,而非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其性質應為
      行政處分。又因運動彩券之發行事涉公益,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於發
      行過程中,多有需主管機關行政介入,甚至同意核准後,才能繼續
      進行,與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協商或約定彼此
      權利義務並不相同。主管機關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間運動彩券發行
      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契約,而係行政處分。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
      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
      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行
      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合於規定之情形,得為自行確定金額之判決。
      此種判決變更或代替給付內容之權限,乃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即
      部分撤銷之情形,故其前提要件應為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核定或確
      定,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或裁量權因特殊情事而收縮至
      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主管機關應依已同意變更之 98 年發
      行計畫中財務規劃保證盈餘金額核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負擔之 
      98  年保證盈餘,其裁量權因而收縮至零,故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得予以變更並確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98 年應繳納之保
      證盈餘金額。主管機關取得溢繳部分金額之法律原因既溯及失其存
      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溢繳部分金額,致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受
      有損害,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數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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