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行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或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 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