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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2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90-9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及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
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將坐落臺南市安平區新南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訴外
人林○訓、林○榮及陳○惠等三人,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九、九九二、
○四○元,該稅額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該起日起算,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因時效消滅取得稅捐,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返還溢繳稅捐,核無足取。末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因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
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申請就溢繳稅款退還而言。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
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本條五年期間之限制
。」,固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三一一八六號函示,惟
此乃被告得基於職權主動更正退還溢繳稅款,並非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主動
退還。況原核定係基於原告申報之基礎事實,無從審認是否有負擔贈與之
情形,被告據此核稅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問題,本件溢繳稅款,
亦非屬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原告基於上述函示,請求被
告主動退還本件系爭溢繳稅款,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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