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謂行政執行名 義,係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 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 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故行政強制執 行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就系爭之就業安定費確係行政機關 要求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自可成為執行名義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