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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6、17、17、21、28、34、34、35、35、38、38 條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17 條
旨:
按稅捐行政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
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
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
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
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縱然當事人事後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是以,行政機關自得以當事人
對已確定部分再行爭訟,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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