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電子票證「不視為多用 途支付使用」者,除「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要件外,尚須具備「經 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且二項要件為併立之關係,即除有 「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之事實外,尚應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始能視為非多用途支付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