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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12-1 條
所得稅法 第 14、4-1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定,其他所得,係指不屬於上列各
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
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
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又該類規定之規範結構,重心在有
所得即應課稅,而所謂之所得是實質的經濟利益,假如來自於財產交易,
則應論其交易中支付價金及收取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之間,有無實
質之經濟上差額,該差額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
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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