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542-564 頁
原告提出「○○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合夥人,因該同 意書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核准合夥 人變更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提 供不實資料所作成,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撤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