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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1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一期 797-81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139、149 條
民法 第 153、73 條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學理上稱本
條之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依據本條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
基於公法原因 (包括行政契約) 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
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原告基於本條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
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效,必須確
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
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為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合先
敘明。行政契約亦應如同私法契約,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
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
。而所謂要約係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是意思表示並非以訂
立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另所謂承
諾,係同意要約之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其對要
約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訂立契約之目的,亦難認有契約之成立。再者,即使
確有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
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必
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
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易言之,此時須雙方對於
移轉之財產權及價金需有所確定而意思一致時,契約始得成立 (孫○焱著
,新版民法債偏總論上冊,頁五○、五一、五七、二四、二五參照) 。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至
少必須確認雙方間有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意思表示對於
契約內容必要要件,確有意思合致存在之時,始有成立行政契約之可能,
且因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為確保
法律關係之明確,其成立生效除須符合前開要件外,亦須以書面之方式為
之,始得成立生效,易言之,若行政契約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尚難
謂該行政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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