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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94年10月版) 第 15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0、126、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
民法 第 326、328、329、330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8 條
土地法 第 219、23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1 條
旨:
提存物如為金錢等代替物者,依社會交易之一般觀念,並不注重物之個性
,則債權人受取提存物時,提存所未必以提存之原給付物給付之,苟以同
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他物代替之,亦無不可,因此提存物之所有權於
提存人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債權人。因此徵收補
償費於提存期間,其所有權應歸屬提存所,當事人僅於徵收補償費於機關
取回前,有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金及利息之權利,並不得謂其已取得所
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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