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
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
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
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對象調閱各種有關文件。故若勞工保險局已依上述各
種規定,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給付或未
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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