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8927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50、87 條
公司法 第 8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
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
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
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
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
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
良性競爭環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是以行為人縱非故意,若屬過失,仍應受罰。從
而,本件原告雖非施用詐術使圍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惟有過失,仍
應受罰。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