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就業服務法關於就業歧視之規範,所謂「歧視」,在某種程度上,
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配合體系及法律規範目的解釋,乃指「雇
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等事
由,所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明白曉暢,並無駭澀難解之處
,其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要非該法所規範對象(雇
主及受雇人)所不能預見,復為司法機關得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主管機關自得援引為違章者之處罰條款。
(二)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徵求董事長秘書、特助工作內容,遑論
說明條件與所徵求之秘書、特助工作間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所
徵求者無非目前社會中所俗稱之「女伴遊」,亦即陪吃、陪玩、甚
至可性交易之女性。原告雖主張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無非將其與該
名女記者間「閒扯」或「虛應故事」轉知被告,然徵諸該檢查會談
記錄,其上無任何關於女記者之記錄,原告竟稱記錄無非將其與女
記者間閒扯內容轉知被告,其間關連,實難索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參酌現今台灣社會中,仍有相當男性沙文主義者,其對於所謂
「女伴遊」之要求,確實不外乎年齡、身高等外在條件,與原告刊
登廣告所要求之要件相同,顯然原告刊登廣告之意在於徵求女伴遊
,而非秘書或特助,該則求職廣告所載內容事實確有不符,屬於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不實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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