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自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
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
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上述所稱房屋款時價,應參酌相關資料認定。又
相關資料包括同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時價參考資料、不動產估價師
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房屋款價格、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
房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合理利潤估算時價、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
金加成估算售價、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售價、法院拍賣或國有財
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價格、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
房屋售價等等。顯然規範目的是多方蒐集資料,而非全方位要求參酌,完
全不得遺漏。故若稅捐稽徵機關參酌國有財產局標售資料,自無違該款所
稱房屋時價之認定,當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恣意濫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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