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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4、4、43、5、6、92、96 條
民法 第 47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公司法 第 15 條
旨: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除得對其科處罰
鍰外,僅能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
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 48 萬元以上 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
止,並無「限期改善」之處分。因而行政處分裁處違規者應限期改善,屬
課予違規者法律規定以外之行為義務,即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次按公開發
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關於短期融通資金不得逾 1  年之規
定,係規定在總則篇,屬適用範圍及定義性之規定,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應踐行之必要作業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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