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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民法 第 1147、1148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47-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34、6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44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7、51 條
旨: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
,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計算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故難以文義解釋方法認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時,有相同結果。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高估價具處罰性質,若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
後所增之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則與同法第 44 條有重複處罰
之疑慮,已刪除該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以土地漲價部分徵
收土地增值稅,倘仍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則該土地自繼承時
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所增加之價值,既課徵遺產稅,亦課
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重複課稅,違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
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亦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有過度侵
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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